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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 (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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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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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21年623    


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行领导负责制,政策法规科负责各类违法行政案件的审核和认定。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投诉、申诉、举报,受理当事人申诉、控告和群众举报,并予以严肃追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取费用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处罚文书和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科室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科室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市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责任领导;审核人,是指执法科室(单位)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科室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案源后,由2人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三)立案后,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

(四)案件调查终结,及时整理案件材料,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分管、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执法决定还需报执法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决定处罚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不需处罚的,将核审后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不予处罚。

(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并将案件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归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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