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用行业管理科
作者:王琪
时间: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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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沟通,现拟对《平顶山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作一下修改。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将原第八条修改为:
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
(一)盗窃燃气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
(二)盗窃燃气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请市直各有关单位结合职责职能,将修改意见于9月22日前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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